2023-07-25 20:44发布
“监管套利”借用了金融学中的“套利”一词。根据《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的定义,“套利”是一种投资策略,其保证在某些情况下获取正报酬,而不存在负报酬的可能性,也无需净投资。其主要特征是无风险、无净投资、或有正收益。与套利类似,监管套利捕捉的也是市场中的非均衡,决定套利机会吸引力的关键性因素也正是套利策略的交易费用。但对于“监管套利”,目前在国内外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Donahoo&Shaffer(1991) 认为,“监管对市场主体是税收的一种形式,即监管税收,市场主体有动机避免或使监管税收最小化。当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时,主体即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轻的途径”。Donahoo虽未直接定义“监管套利”,但其提出了“监管税收”概念,以及同一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的可能性,并提出了市场主体监管税收最小化的行为原则,成为此后学者们研究“监管套利”的理论起点。FrankPartnoy(1997) 对于“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其认为“监管套利是一种金融交易(FinancialTransactions),旨在利用制度差异性所创造的套利机会,来获取利润或降低成本。这些机会的出现则是源于一个已经被广泛认可的观点,即同样的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Frank的观点与Donahoo的思想几乎完全一致,且被后续研究者大量引用。与Frank的观点相类似,Gastion&Walhof(2007)将“监管套利”定义为“金融机构出于降低监管成本(或净监管负担)的目的而提供相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VictorFleischer(2010)从法律与制度角度给出了“监管套利”的另一种定义,其指出“监管套利源于交易的经济实质与监管认定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又产生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Victor的定义,较此前的定义又有了两点进步,一方面Victor所讨论的差异性不再是存在于不同监管制度对于同一交易的不同认定之间;而是存在于监管制度对这一交易的认定与交易的经济实质之间。从某种程度上说,后者较前者更加深刻,因为如果监管制度对金融交易可以给出精确的界定,也就不应再出现不同监管制度认定之间的差异性了。另一方面,Victor解释了差异性产生的必然原因,即在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与Donahoo与Frank等人的观点不同,Victor的定义更加侧重对“监管套利”本源的分析。国内学者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也对“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些大体相同的定义,如董红苗(2003) 指出“监管套利就是指这样一种过程,市场主体利用制度之间的差异和不协调来转变外部制度约束或进行因制度障碍而不能直接进行的经济活动,以此来获得成本的节约或竞争利得。监管套利的实质是减轻监管负担的行为。”此外,国内外部分学者也将“监管套利”定义为“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在监管规则和标准上的不同甚至是冲突,选择监管环境最宽松的市场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达到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从而获取超额收益的目的。”该定义强调了“监管套利”中存在的“监管竞争”与“监管合作”,属于“监管套利”的一种类型。但该定义过于狭义,并非当前的主流。且我国目前出现的监管套利大多也并非此种类型,所以本文对该定义将不进行详细综述。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在经济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便出现了监管套利机会,理性的市场主体会选择最优交易策略,从而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1)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2)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监管制度在对待方式上的差异性源于制度内在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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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套利”借用了金融学中的“套利”一词。根据《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的定义,“套利”是一种投资策略,其保证在某些情况下获取正报酬,而不存在负报酬的可能性,也无需净投资。其主要特征是无风险、无净投资、或有正收益。与套利类似,监管套利捕捉的也是市场中的非均衡,决定套利机会吸引力的关键性因素也正是套利策略的交易费用。但对于“监管套利”,目前在国内外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Donahoo&Shaffer(1991) 认为,“监管对市场主体是税收的一种形式,即监管税收,市场主体有动机避免或使监管税收最小化。当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时,主体即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轻的途径”。Donahoo虽未直接定义“监管套利”,但其提出了“监管税收”概念,以及同一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的可能性,并提出了市场主体监管税收最小化的行为原则,成为此后学者们研究“监管套利”的理论起点。
FrankPartnoy(1997) 对于“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其认为“监管套利是一种金融交易(FinancialTransactions),旨在利用制度差异性所创造的套利机会,来获取利润或降低成本。这些机会的出现则是源于一个已经被广泛认可的观点,即同样的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Frank的观点与Donahoo的思想几乎完全一致,且被后续研究者大量引用。与Frank的观点相类似,Gastion&Walhof(2007)将“监管套利”定义为“金融机构出于降低监管成本(或净监管负担)的目的而提供相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VictorFleischer(2010)从法律与制度角度给出了“监管套利”的另一种定义,其指出“监管套利源于交易的经济实质与监管认定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又产生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Victor的定义,较此前的定义又有了两点进步,一方面Victor所讨论的差异性不再是存在于不同监管制度对于同一交易的不同认定之间;而是存在于监管制度对这一交易的认定与交易的经济实质之间。从某种程度上说,后者较前者更加深刻,因为如果监管制度对金融交易可以给出精确的界定,也就不应再出现不同监管制度认定之间的差异性了。另一方面,Victor解释了差异性产生的必然原因,即在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与Donahoo与Frank等人的观点不同,Victor的定义更加侧重对“监管套利”本源的分析。
国内学者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也对“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些大体相同的定义,如董红苗(2003) 指出“监管套利就是指这样一种过程,市场主体利用制度之间的差异和不协调来转变外部制度约束或进行因制度障碍而不能直接进行的经济活动,以此来获得成本的节约或竞争利得。监管套利的实质是减轻监管负担的行为。”
此外,国内外部分学者也将“监管套利”定义为“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在监管规则和标准上的不同甚至是冲突,选择监管环境最宽松的市场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达到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从而获取超额收益的目的。”该定义强调了“监管套利”中存在的“监管竞争”与“监管合作”,属于“监管套利”的一种类型。但该定义过于狭义,并非当前的主流。且我国目前出现的监管套利大多也并非此种类型,所以本文对该定义将不进行详细综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在经济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便出现了监管套利机会,理性的市场主体会选择最优交易策略,从而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1)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2)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监管制度在对待方式上的差异性源于制度内在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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