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怎么办?(名为保理实为票据系列裁判规则)

2023-07-26 13:13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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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篇(附详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票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26日至7月31日,国中医药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为收款人分别开具六份商业承兑汇票。




二、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遂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




三、2013年11月,安力博发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出具的《函》中称,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按照设备销售合同向国中医药公司交付货物,且安力博发公司没有供货资质。但是,中信保理公司未提出异议。




四、中信保理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某支行收款,但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承兑汇票拒绝付款。




五、中信保理公司以国中医药公司为被告向湖北高院起诉,要求支付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




六、湖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中信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中医药公司不服上诉,最高院判决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张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院从正反两个维度进行分析,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商保理业务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国中医药公司自认案涉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商业承兑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中信保理公司因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关系,背书受让取得案涉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而成为持票人。因国中医药公司拒绝付款,中信保理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取得对国中医药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符合票据法规定。




第二,部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存在记载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本案中,虽然部分商业承兑汇票中收款人的账户及开户银行存在填写颠倒的问题,但该记载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对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但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因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瑕疵事项不影响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不影响持票人依据票据权利向付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且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向票据付款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向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支付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的本息符合票据法规定。至于国中医药公司提出基础交易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票据纠纷案件中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法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在票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取得票据,由于往往对票据的票面形式缺乏必要性的审查,因而导致其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会发生各种阻碍。结合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风险,现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厘清票据保理业务中多层法律关系,避免因搞不清法律关系而错失找到解决案件问题的金钥匙。在票据保理业务中,不仅存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基础贸易关系,还存在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同时也存在持票人(保理商)与付款人(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以及其他可能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实际属于票据纠纷,即因国中医药公司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付款,中信保理公司以持票人名义向国中医药公司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至于国中医药公司主张因票据原因关系的权益保护问题,最高院已释明“(国中医药公司)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第二,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限于商品、服务以及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因票据关系产生票据追索权不在应收账款债权之列。本案中,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取得了对国中医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亦以票据关系取得了对国中医药公司的票据权利。基于保理合同关系,中信保理公司受让了该应收账款债权,同时连续背书受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清偿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从而取得对国中医药公司的票据权利。因国中医药公司拒绝付款,中信保理公司遂取得向国中医药公司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在票据保理业务中,商业承兑汇票在于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履行,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不同属性的权利,且彼此独立,因此应收账款债权仅限于金钱债权,不包括票据权利。




第三,商业承兑汇票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而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只要票据权利人合法取得票据,那么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影响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国中医药公司主张以基础交易关系未实际履行为由对抗中信保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最高法对国中医药公司的主张未予审查,但释明国中医药公司可就票据原因关系另行主张。




第四,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瑕疵可能影响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绝对应记载事项存在瑕疵而无法补正的,那么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会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虽然商业承兑汇票中收款人的账户及开户银行填写颠倒,但这不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行为人拟背书受让票据时应特别审查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存在瑕疵或者错误的情形,以免带来不利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5年3月1日)


第三条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十九条第二款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其创设的权利义务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决定。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均有记载,国中医药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案涉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国中医药公司,国中医药公司在案涉汇票的承兑人签章处进行签章,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分别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3)XM1-4《保理合同》、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的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的一审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是部分案涉汇票本身存在记载错误,存在出票日期倒签的瑕疵;二是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上的瑕疵。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上述两个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的账号及开户银行存在填写颠倒的问题,但该记载错误的事项并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对收款人的确认和票据自身的效力。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延伸阅读


1


持票人在合法取得票据后,因被拒绝付款向付款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人以票据原因关系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亮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191民初2705号]中认为,喜成公司因与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将其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转让给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喜成公司相应对价,后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易日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易日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亮博公司,亮博公司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系合法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天业公司抗辩不应向亮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抗辩不成立。另天业公司抗辩与喜成公司未向天业公司履行或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或服务,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喜成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非法,故其该抗辩不成立。综上,亮博公司主张天业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


保理商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权主张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票人以保理合同存在虚假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807号]中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浙商保理公司持有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现上述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源公司作为出票人、汇源集团公司与浚流商贸公司作为背书人,浙商保理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要求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并就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源公司关于本案应为保理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源公司上诉主张浙商保理公司与浚流商贸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以浙商保理公司提交的保理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合同编号不一致以及盖章位置不一致为由不认可《保理协议》的真实性,庭审中其经核对认可两份合同虽编号不一致,但内容一致,浙商保理公司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现汇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理协议》虚假,故本院对汇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3


保理商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证明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虽然汇票存在一定破损,不影响保理商行使付款请求权。




案例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润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9950号]中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润银公司持有的汇票虽然存在一定的破损,但相关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面所有背书人处加盖的背书人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均未破损,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再结合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软控股份有限公司、万高(南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威格(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舟山翔森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润银公司系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