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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溪潮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系第5101945号和第510197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第51019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51019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娱乐竞赛、文娱活动、娱乐等。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该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